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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61号

延军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延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军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2014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心的诉讼代理人付某、黄某、被告人延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延军伟在滑县八里营乡八里营集村南北大街处赶集,该村村民刘某心骑电动车经过此处时向人群鸣笛,被告人延军伟未避让,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刘某心电话叫人来到现场,被告人延军伟见状准备离开,被刘某心拦截,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刘某心持火统(注:捅火用的铁棍)夯打被告人延军伟,被告人延军伟持砖块将刘某心头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心头部左硬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延军伟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延军伟赔偿被害人刘某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延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延军伟的供述,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刘某心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心持火统夯打延军伟,延军伟持砖将被害人刘某心头部砸伤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心的陈述,陈述了因让路问题与被告人延军伟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其持火统夯打延军伟,延军伟持砖将其头部砸伤的经过;(3)证人姬某、王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时间、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6)被告人延军伟户籍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军伟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过程中,持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路人之间本应相互谦让、文明相处,偶有矛盾也应平心静气的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相互伤害,被害人不理智的行为导致此次案件的发生,在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延军伟在权利遭受侵害时,不是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而是持砖将被害人打伤,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刑法的追究。被告人延军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保护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延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