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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执字第469号

孙垂泉、孙浩源、李彩云、江明英与李玉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垂泉、孙浩源、李彩云、江明英,李玉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城执字第469号

申请执行人:孙垂泉、孙浩源、李彩云、江明英

被执行人:李玉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孙垂泉、孙浩源、李彩云、江明英与被执行人李玉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南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33732.9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南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