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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00号

岳铭江与韩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岳铭江,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岳铭江,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铭江与被告韩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岳铭江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韩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6,499.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岳铭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韩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6,499.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