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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69号

宋学珍与崔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学珍,崔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宋学珍,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崔建良,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夏岚,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海兴县,系被告之妻。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建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10分,被告崔建良驾驶冀JKE7**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学珍所驾冀J317**号车相撞,造成崔建良、宋学珍及乘车人吕东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建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学珍及吕东方无责任。冀J317**号车系原告宋学珍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学珍及吕东方均未住院治疗。原告宋学珍为吕东方支付了检查及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317**号车因事故致车损47751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宋学珍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宋学珍医药费及其为吕东方支付医药费623.70元(依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3、车损47751元(依据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4、拖车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予以认定);5、鉴定费1632元(依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6、停车费200元(参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及处理事故所用时间本院酌定);7、拆检费(拆检费应当计算到车辆维修所支出的工时费当中,故该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折旧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宋学珍各项损失共计51106.70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崔建良应全部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良赔付原告宋学珍各项损失共计51106.70元;

二、驳回原告宋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925元,由原告宋学珍承担425元,被告崔建良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