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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30272号

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七民初字第30272号 原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理,系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中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盛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付田,男,系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兰,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理,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付田、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强公司诉称,2013年6月,经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3万元,为固定价不做调整,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后支付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临时用电正常运行12个月后支付,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3年8月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6.6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并无违约之处。(1)工程发生了重大变更,已无法完全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双方合同签订并生效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情况发生了变化,以及为了满足白银电力公司的安装要求,施工项目进行了重大变更,对此诉辩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变更,这种变更既包括具体施工项目上的变更,也包括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上的变更。(2)至今无法结算的责任完全应由金强公司承担。2013年7月底,答辩人要求金强公司报送结算书,但金强公司只报了一份“施工变更报价明细”,却不报实际工程量,导致答辩人无法对工程进行审核。直到2014年3月,金强公司才报了一份结算书,报审造价346300元,答辩人是省级事业单位,每一个工程结算都必经本工程监理、卫生厅跟踪审计以及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审核,然后才能支付,金强公司的结算经过上述程序审核以后,本工程审核造价为264104元,减去已支付的66000元,实际只应支付198104元,但金强公司对此数额却拒不接受,因此导致余款无法支付,而并非答辩人不支付。

二、按照合同约定,金强公司应在2013年7月13日左右竣工,然而直到2013年8月份,因金强公司没有按照白银电力公司的要求施工以及不及时向电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所以电力公司不予接电。由于金强公司违约拖延了工期,答辩人只好通过自己的关系与白银电力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并多次要求金强公司认真整改,并替金强公司支付了55945元的费用,白银电力公司才同意供电。投标报价中承诺的电力电缆一项没有施工,应从合同价中减去。对与供电部门接头费、彩钢板配电室、土石方工程等一些项目的增减调整。金强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是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与证据,造成目前局面的责任完全在金强公司而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并且答辩人保留向金强公司追讨违约金的权利,至于工程款的问题,我们的态度仍然是执行经过本工程监理、卫生厅跟踪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机构(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数额264104元,减去已支付的66000元,实际只应支付19810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金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中医院签订《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临时用电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历天之内保证甲方用电施工。2.开工前三天,乙方向甲方报送申请开工报告单。第三条约定:1.依据投标中标价格,本合同总造价为3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此价格为固定价不作调整,是完全设计图纸并依据施工图纸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协调、正常供电等生产的所有费用。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双方现场初步验收无异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其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至结算款的95%;临时用电正常运行12个月,由甲方验收并出具质保期满证明后10日内支付剩余结算款金额的5%。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强公司遂开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情况发生了变化,以及为了满足白银电力公司的安装要求,施工项目进行了重大变更,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原告金强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中医院出具了施工变更报告及施工变更报价明细。2013年8月,工程竣工。2013年8月8日,被告中医院向原告金强公司支付66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移交设备、材料及资料清单,被告监理单位接受并签署了意见,内容为:根据承诺函及2013年7月30日变更报告,经现场核实,除10、12项未安装,移交甲方外,其余工程量属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医院替原告金强公司向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945元的电力电缆工程款。2014年3月,原告金强公司向被告中医院出具结算书,报审造价346300元,被告中医院单方做出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264600元。原告金强公司对此结算审核书不予认可。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移交设备、材料及资料清单、汇划来账回单、结算审核书、收款收据、发票、承诺函、施工变更报价明细、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临时用电施工变更报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日签订的《甘肃省中医院科研制剂中心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被告中医院使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变更合同,而是由原告出具了施工变更报告及施工变更报价明细,但对原告金强公司出具的施工变更报价明细及结算书报审造价346300元,被告中医院不予认可,其单方委托做出结算审核书,审核造价264600元,原告金强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变更后的造价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固定价330000元为依据。被告中医院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6000元,另外,还应减去被告中医院替原告金强公司向白银银珠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5945元电力电缆工程款,故被告中医院还应向原告金强公司支付208055元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中医院支付原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8055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6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9元,被告甘肃省中医院承担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斌

审 判 员  解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