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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61号

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与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杨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78XXXX。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原田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葛志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德宝,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君,男,汉族,57岁,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到2011年间,被告杨君在承建小市镇山水丽城1#-4#楼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140500块,每块0.56元,小红砖64060块,每块0.35元,合计101101元,后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711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杨君未到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1年间,被告杨君在承建小市镇山水丽城1#-4#楼时,多次向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购买多孔砖140500块,每块0.56元,小红砖64060块,每块0.35元,合计101101元,后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711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1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杨君在本溪实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杨君在本溪实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陈述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君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给付了标的物,被告杨君接受标的物后,未全额给付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购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君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君拖欠原告本溪中鼎砖业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一百零一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杨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