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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14号

朱xx诉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8-1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xx,男,194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委托代理人范xx,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10191-1.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x,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与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发的贵阳市乌当区松溪路水锦花都F7-3-6-3业主。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锦花都《AEC组团车位正式认购书》编号C05,认购C组团401号车位并交纳定金3万元。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F组团负一层102#车位。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车位尾款4万元缴纳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位入门卡,并说过几天补签协议。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停放服务费440元。然至此以后,原告并未取得所购买的F组团负一层102#车位,该车位已被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经多次找被告,被告才告知该车位已卖给他人。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购车位款,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说先退购车位款,其余的待领导批准后按约退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返还原告所缴纳的双倍定金,为此原告向乌当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车位的定金3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购买车位的总价才7万元,但却约定了3万元的定金,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定金不超过总标的20%的规定,故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应该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且我公司已将原告所交款全部退还原告。所以,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锦花都《AEC组团车位正式认购书》编号C05,认购C组团401号车位并交纳了3万元定金。当事人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认购方(原告)未在出售方(被告)电话通知后5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并一次性付清尾款则视为认购方单方违约并自动放弃购买权,认购方所交纳的3万元定金,出售方将不予退还,并且有权将该车位另行出售,无需通知认购方;出售方在本《认购书》签订之后将该车位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则需向认购方双倍返还定金;本《认购书》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自行失效。该《认购书》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同意将原告认购的C组团401号车位变更为F组团负一层102#车位,价款为人民币7万元,定金条款约定不变。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购买车位的尾款4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44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位入门卡。此后,原告在办理102号车位使用手续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该车位已经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可以另外选择其他车位。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并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同年11月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退还了原告所交款项70440元。对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位认购书、车位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朱xx因向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水锦花都F组团负一层102号车位,向被告给付了定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车位不能交付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购的车位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但双方却约定了3万月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返还原告70440元(含定金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本院支持11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xx定金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益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婧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