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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4号

岳国玉诉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岳国玉,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岳国玉,男,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被告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王家窝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岳国玉诉被告郑州宇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国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岳国玉负担。

审 判 长  肖均峰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