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82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光。被执行人陈俊。王志光与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俊欠原告王志光煤款61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一处房产已被查封,暂不便处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12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程益文
审判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