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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7号

崔中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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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4871—8。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中泽。委托代理人孙英超(崔中泽之夫)。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称,申请复��人依据法院判决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已执行完毕,并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周转用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即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者择其一,申请执行人已占用周转用房,在未能达成有效协议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款;故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通知书及(2015)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崔中泽辩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已经明确要求货币补偿,申请复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给申请执行人安置了周转用房,申请执行人也从未占用周转用房;要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执行法院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本院及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维持,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一方不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确定义务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以申请执行人占用周转房及双方未达成有效协议为由而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驳回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崔中泽2955304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办理。

二、被征收人崔中泽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二居室房屋一套(X号楼XXX,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一套(X号楼XXX,建筑面积50.69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5月22日向崔中泽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崔中泽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崔中泽于2013年9月2日向执行��院提起行政诉讼。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崔中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二项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崔中泽于2014年7月7日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送达了(2014)西执字第18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崔中泽货币补偿2955304元及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办理)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953元。2014年12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复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占用周转房及双方未达成有效协议而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复议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中信

审 判 员  李会芝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