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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分中民初字第14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与徐双、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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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分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住所地分宜县天工大道西侧188号。法定代表人孙贵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长清,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波,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该行行长助理。被告徐双,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袁美珍,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袁永红,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袁美珍之夫。被告林会生,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黄梅兰,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林会生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行分宜支行)与被告徐双、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分宜支行委托代理人聂长清、袁波,被告徐双、袁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珍、林会生、黄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工行分宜支行诉称:2012年8月,五被告与原告工行分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徐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9个月,并约定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原告工行分宜支行与上列担保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分宜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徐双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双仅归还213300.36元,尚欠借款本金86699.64元,利息26717.19元,合计人民币113416.83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未还。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工行分宜支行特具状要求被告徐双承担归还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416.83元,(其中本金86699.64元,利息26717.1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工行分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书、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谈话笔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据各一份及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行分宜支行向被告徐双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徐双离异未婚;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双、袁永红承认原告工行分宜支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美珍、林会生、黄梅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徐双、袁永红认可原告工行分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分宜支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五被告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分宜支行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袁美珍、林会生、黄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被告徐双、��永红承认原告工行分宜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416.83元,(其中本金86699.64元,利息26717.1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

二、被告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徐双、袁美珍、袁永红、林会生、黄梅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习小芬

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

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