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0号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王某某、郭某某于1981年6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320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郭某某离婚。郭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0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1995年3月27日,(1994)黄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江阴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面积32.69平方米归郭某某所有。1998年3月2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郭某某(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类型为旧里一等,结构为砖木一等)。2011年7月12日,郭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案外人冯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冯某某支付郭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万元。后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郭某某名下。在法庭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如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其自愿代郭某某返还案外人冯某某房款81万元。2012年8月27日,(2011)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返还案外人冯某某81万元。2013年7月3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范某某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80万元。2013年8月5日,王某某以代管款形式将81万元支付至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于郭某某名下(备注中注明:根据法院判决有关私房扶梯、走道、卫生间拾分之玖产权四户共有。归并。)。

三、2004年5月28日,郭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上述贷款于2011年7月1日全额归还。其中2011年7月1日,郭某某一次性还贷129,355.28元。现王某某、郭某某双方均确认郭某某将部分的卖房款归还了2011年7月1日的129,355.28元贷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7月18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书,系争房屋的总价格为156.84万元。为此,郭某某支付评估费用为5,300元。另,法庭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王某某、郭某某出示了原审法院执行庭制作的两份执行笔录,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320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7号、(2011)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借款合同、银行还贷对账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

一、系争房屋系王某某、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主张系争房屋中有其哥哥赠与的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在与王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擅自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独自处置夫妻的重大财产,应属恶意转移财产。郭某某主张其因生活困难迫于无奈卖出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现王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认为郭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按照房屋评估的价值,支付王某某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二作为折价款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系争房屋归郭某某所有为宜,由郭某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给付王某某52%的房屋折价款。

二、郭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卖房款81万元。后法院判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代郭某某支付案外人冯某某81万元。该81万元系郭某某的个人债务,现王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81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认为王某某支付的8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其向案外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及因其延迟支付案外人冯某某81万元而产生的滞纳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郭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系争房屋的贷款20余万元及房屋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每月3,500元及一个月的押金。关于房屋贷款的问题,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故郭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其房屋贷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执行笔录已经明确2013年12月的租金均由案外人冯某某收取,故郭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郭某某要求法院调查王某某股票、存款的问题。关于存款的问题,在法庭审理中,郭某某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王某某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已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郭某某对于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仍要求法院调查该账户明细。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账户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故对于郭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票的问题,郭某某提供王某某名下申银万国上海新昌路营业部对账单,显示在2009年9月2日有“托管转出水仙B”的操作。为此,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王某某名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证券变更信息。上述证券变更信息显示王某某在上述期间内证券账户无变动。王某某、郭某某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郭某某,故对于郭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本市江阴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前厢的房屋所有权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815,568元;

二、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810,000元;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评估费5,300元,均由王某某与郭某某各半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有关系争房屋出租租金,根据执行庭记录,因被上诉人迟付房屋款项,法院执行庭把对方收取的房租抵扣滞纳金,所以房租是被上诉人收取的。系争房屋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房贷都由本人来还,判决不公。双方离婚前,被上诉人转走水仙股票306500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南京西路存款是夫妻共同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80万元转账是由被上诉人老板借给被上诉人的,且他们之间有借款,故不能认定此借款就是为了支付房款的借款。原审判决系争房屋出售款52%份额归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有关系争房屋租金问题。前期的租金是承租人打给上诉人儿子的,由儿子收取。后期系争房屋出售给冯某某后,由冯某某收取租金。2013年房屋重新登记为上诉人,由上诉人收取租金。有关系争房屋归还贷款问题,2011年7月1日系争房屋贷款全部归还,那时没有离婚,所以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上诉人认为离婚前被上诉人转走水仙股票,被上诉人不知道水仙股票的走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存折账户与硬卡的卡号是不一样的,但是是同一个账户,对此原审已经查明。关于80万元,是上诉人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系争房屋低价出售给其朋友,后经法院判决,但上诉人不愿意拿出80万元,被上诉人为了便于执行,向他人借钱以代管款形式支付给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不存在造假问题。不同意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了证据1、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尾号3234交易明细(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4月30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有这个账户。证据2、被上诉人200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存款金额为205万元入账凭条,证明被上诉人存折中有大量的钱款,若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中国银行只有一个账户,一个是卡号,一个是账号,其实是同一个账户。对于证据2,双方离婚案中已经审查过,认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愿意承担上诉人2011年7月1日归还的129,355.28元贷款的一半,计64,677.64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系争房屋收取的租金问题。在系争房屋卖于案外人冯某某之前收取的租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收取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且在双方离婚之时尚存在。有关系争房屋卖于冯某某之后收取的租金,根据原审执行庭有关笔录,已明确系争房屋租金并非由被上诉人实际收取,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被上诉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和水仙股票的问题,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有所涉及,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有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和股票未曾分割,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范某某借款80万后,以代管款形式支付原审法院的81万元,系用以解决其与上诉人、冯某某之间的纠纷,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原审基于上诉人有擅自处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决上诉人少得系争房屋财产份额,并无不当,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愿意承担上诉人2011年7月1日归还的129,355.28元贷款的一半,计64,677.64元,系其自愿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人民币64,677.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评估费人民币5,300元,均由王某某与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婷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

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