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枫,女,满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晓魁,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仇登伟,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白枫因与被申请人仇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枫申请再审称:1、仇登伟给付申请人的72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以贷款100万元偿还外借款72万元的事实;2、如果本案确为债务承担,那么原始债权债务应该是合法有效、真实存在的,因原始的债权债务都是虚构的,则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或者红马头公司欠款的事实;3、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曾数次抑郁症发作,可以提供住院病历,申请人意识不清,故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关于借款的表述是错误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溪红马头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头公司)是否曾存在100万元的外欠款?白枫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是否真实?关于红马头公司是否曾存在100万元外欠款。1、一审期间,白枫自认红马头公司欠被申请人100万元,并表明借款用于公司建设、款项为公司债务,其个人为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红马头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称:100万元虽然没有直接打到公司账目上,但是钱用在了公司,当初是当事人双方一致意见以票据入账;2、本院审查期间,白枫称收到的被申请人7-80万元为仇登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当事人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仇登伟以2006年投资的175万元入股”,白枫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此协议约定内容不符;3、白枫一审时关于100万元欠款的陈述与证人、仇登伟的陈述基本一致;综上,白枫提出不存在100万元欠款、原始债务为虚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枫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是否真实。再审审查期间,白枫提供了其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5次在本溪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2015年1月20日的临床精神医学诊断书,证明其一审庭审时处于发病期,其陈述不真实、不可采信;因一审两次庭审时白枫均处于病愈出院期间,而该临床精神医学诊断书的时间为庭审结束后,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枫在一审时的陈述不真实、不可信。白枫一审的陈述与仇登伟、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事实。故白枫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白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向荣
代理
审判员 奚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