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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张广泉与被上诉人卢小坚、包艮友、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广泉,卢小坚,包艮友,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泉。委托代理人杨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艮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孙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航,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广泉与被上诉人卢小坚、包艮友、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张广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旭,被上诉人卢小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张宝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包艮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0日,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天津市滨海新区立达电器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大港区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张广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3日,张广泉个人与卢小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利益分成协议》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所谓的利益分成实为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在这两份合同中约定,卢小坚承租张广泉所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578号商用办公楼。该商用办公楼包括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产权分别属于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2011年4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大港滨海明珠购物中心联合委托天津市人防建筑科研设计院对滨海明珠购物中心进行改造设计(滨海明珠购物中心的负责人是张广泉,2011年8月1日后由卢小坚实际经营,公章仍由张广泉管理)。2011年8月22日、8月29日和8月30日,设计院应滨海明珠购物中心请求,并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设计了压力罐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卢小坚出资安装。2012年9月13日,张广泉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管委会作出书面的《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在不提出任何附加条件的基础上,共同负责大港胜利街578号商用楼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利益分成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广泉和卢小坚,卢小坚与包艮友不是合伙关系。2、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立达电器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9日解除。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与张广泉个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张广泉知晓并认可卢小坚添加配套的消防设施。4、地下人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防办公室知晓并同意对消防设施进行改造。5、张广泉在《息诉罢访承诺书》中已然承诺同意对消防设施共同进行维护。张广泉提起诉讼,请求: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包艮友、卢小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包艮友、卢小坚无条件修复地下消防系统并检测合格,生活用水、移动联通信号,承担修复前的安全责任及再延期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包艮友、卢小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利益分成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广泉和卢小坚,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广泉与卢小坚系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张广泉诉求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和包艮友应与卢小坚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张广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广泉在之前的诉讼中就消防设施相关问题提出过主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该问题作出了(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6号终审判决,认定张广泉和地下人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防办公室均知晓并认可由被告卢小坚投资对消防设施进行改造,张广泉在《息诉罢访承诺书》中已然承诺同意对消防设施共同进行维护。现张广泉再次提起诉讼,诉称卢小坚在改造过程中对消防设施进行破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请求三被告无条件修复地下消防系统并检测合格,修复生活用水、修复移动、联通信号,承担修复前的安全责任及再延期的经济损失。张广泉的以上诉请依然是基于消防设施而提起的,属于重复起诉,且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张广泉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张广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三被上诉人破坏了地下一层的消防设施,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并不是重复起诉,三被上诉人共同设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小坚答辩,消防改造设计是上诉人作的,其只是出资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答辩,该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改造,不存在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2011年卢小坚对消防设施的改造,作为产权单位的大港人防办公室是知晓的,上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设计方案并组织施工,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在前次诉讼中,上诉人也主张移走压力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艮友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6年2月10日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与张广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广泉是合法承租人;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广泉是天津滨海明珠柜台租赁中心的法人,不是委托设计书中载明的天津滨海明珠购物中心;

三、工程改造图纸领取记录,证明办理施工设计的是被上诉人包艮友;

四、照片,证明被破坏现场情况。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卢小坚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为由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与地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对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商场改造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验收范围为地上3层,地下1层。2011年8月18日,以张广泉、包艮友为甲方,以汇和机电安装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消防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6日,在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经理办公室召开了“加快滨海明珠改造装修、施工及验收”的专题会议,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消防工程部分:喷淋…消防控制室及联动系统正在安装调试中。2011年10月21日,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涉诉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作出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建筑物的产权虽然分属于两个不同单位,但在2002年7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商业总公司对整个建筑物进行商店改造,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验收为合格。2011年8月,对涉诉建筑物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与包艮友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上的签名虽然表示异议,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1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亦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知道2011年8月对涉诉建筑物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涉诉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作出检测结果是:符合标准要求。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认可涉诉建筑物的消防系统是一体的,而上诉人在本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6号案件中主张拆除的压力罐即为上述消防系统位于地下室的设施之一,该案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现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11月后即由案外人对地下室进行了装修改造,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经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本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96号案件主张存在矛盾,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涉诉建筑物地下室在2012年11月以后申请过消防验收,故上诉人主张恢复地下消防系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正确。关于生活用水和通讯信号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存在生活用水设施和没有通讯信号是三被上诉人造成的,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1200000元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由于地下消防设施被破坏,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致使没有履行与案外人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造成的损失及支付地下一层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因涉案建筑物地下室消防设施被破坏因为三被上诉人所致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张广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