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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19号

郑新兵与张学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新兵,张学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郑新兵,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张学楷,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郑新兵诉被告张学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兵、被告张学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兵诉称:被告张学楷与借款人王文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5日、2月20日,借款人王文涛因周转需要,经被告张学楷介绍两次向原告郑新兵借款计40000元,王文涛出具欠张2张,被告张学楷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文涛仅归还借款19500元,现因无法联系王文涛,被告张学楷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学楷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新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王文涛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日向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张学楷签名担保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张学楷担保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学楷辩称:王文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高利贷,且王文涛巳还借款39500元,原告现要被告还款,被告只应清偿500元;另外应追加王文涛为共同被告。被告张学楷向本院提交了王义涛与原告通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放高利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楷与借款人王文涛系朋友关系。借款人王文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经被告张学楷介绍,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20日,两次向原告郑新兵借款计40000元,王文涛出具欠张2张,被告张学楷在欠条担保人栏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文涛归还借款19500元,现尚欠原告205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学楷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文涛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元,并出具欠条2张,被告先后在此欠条上签字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据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欠条约定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借贷、担保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担保,属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清偿原告19500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05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被告履行了代偿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王文涛的追偿权。被告以需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借款人已清偿原告借款39500元等为由,被告只应清偿5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主张权利的对象,依法享有选择权,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代借款人王文涛清偿原告郑新兵借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学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昌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