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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谢义武与湖北新七建设集团公司、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义武,湖北新七建设集团公司,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谢义武,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村**组。被告湖北新七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勇,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受理原告谢义武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义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义武在案件受理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义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谢义武负担。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继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