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张建忠,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亭,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召会,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市槐荫区。被告郑瑞云,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张建忠与被告陈召会、郑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会、郑瑞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忠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召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瑞云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会、郑瑞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忠持被告陈召会书写的借条一张诉至法院,该借条载明:“今欠张校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陈召会,10天还清,2013年2月27日”。另查明:被告郑瑞云与被告陈召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忠为山东蓝天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建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房产登记证明、夫妻关系身份证明、企业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忠是否系本案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陈召会于2013年2月27日向“张校长”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向“张校长”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条未写明“张校长”系原告张建忠本人,但原告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并且确为山东蓝天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人,故本院认定借条中所称“张校长”为原告张建忠本人。被告陈召会向原告张建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借条中载明为“今欠”,但名称为借条,且落款处为借款人,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张建忠要求被告陈召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召会与被告郑瑞云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建忠要求被告陈召会、郑瑞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签订借条的2013年2月27日后10天,即2013年3月9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支付原告上述利息。被告陈召会、郑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召会、郑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陈召会、郑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忠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召会、郑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