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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51号

陈华禄、陈哲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华禄,陈哲跃,林爱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51号申请人陈华禄,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游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哲跃,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林爱良,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申请人陈华禄因与被申请人陈哲跃、林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哲跃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岚湖(产权证号:P0××26)房屋(保全价值以330万元为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人李宝华和曾香娇共有的登记在李宝华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东门庄金象名城D区-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国用(2005)第050974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华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哲跃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岚湖(产权证号:P0××26)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登记在担保人李宝华名下的位于福建省××潭城镇城中村东门庄金象名城D区-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潭县国用(2005)第050974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蔺文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