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晶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津同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津同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晶莹、宋杨,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制衣公司)、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纺织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含附属设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中明纺织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同公路南地块【土地证号:北辰单国用(2005)第1**号】、原告中明制衣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同公路南地块【土地证号:北辰单国用(2005)第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含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三市政公司,转让总价款2233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首期价款500万元,同时转让方开具正式发票;在国土部门根据原、被告共同申请将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被告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本合同余款1733万元,同时转让方为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二原告收取转让价款的开户银行为天津银行瑞得支行,账户名为中明制衣公司,账号为208501201020045695;在本合同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合同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更名过户手续。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中明制衣公司支付1400万元,向原告中明纺织公司支付500万元,共计1900万元。2012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还欠二原告568万元转让款,过户手续办完后,被告拿到房产证之日起60天内付清余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则被告应按未付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罚金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中明制衣公司共16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付及过户手续,2012年11月7日被告取得转让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减少。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408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802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含附属设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交付及过户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二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确认未支付转让款数额为568万元,故被告在此前多支付的235万元,与本案无关,如二原告与被告对此款用途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160万元,尚欠408万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8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802900元一节,考虑到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受领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均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19040元,本案中被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即(7.28%)为标准调整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4080000元;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2475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3元,由二原告承担5863元,由被告承担40000元。”上诉人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233万元,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转让款项,该认定的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2033万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向上诉人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其同意将剩余房款200万元直接冲抵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未生效,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支付款项的依据,更不应当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凭证表明235万元与本案的转让合同密切相连,是支付房地产转让价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签字生效为要件,该协议没有经过双方任何人签字确认,是一份未完成的协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但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相关情况的重要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应获得支持。3、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先,即使上诉人有未付款项,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对该违约情况未提及,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补充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补充协议是否生效;
二、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合同价款;
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签字生效为要件,该协议没有经过双方任何人签字确认,是一份未完成的协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233万元及仝克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35万元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对上述两份合同一并进行补充约定,双方对仝克明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可以看出包含了两份合同,但补充协议中仅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没有另一份合同的主体即仝克明的签字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该补充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故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上诉人支付中明制衣公司1400万元、160万元及支付中明纺织公司500万元,共计2060万元合同价款不持异议。上诉人认可支付中明纺织公司500万元中有27万元为支付仝克明与被上诉人另一合同的租金,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合同价款2033万元,其余200万元为另一合同中的保证金,仝克明同意冲抵本案合同价款,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233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了2060万元,但主张支付中明纺织公司的500万元中有235万元为支付另一合同价款,上诉人将另一合同的保证金200万元直接冲抵本案合同价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合同价款为2233万元,双方对上诉人支付中明制衣公司1400万元、160万元及支付中明纺织公司500万元合同价款不持异议,上诉人认可扣减其中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仝克明同意直接将保证金200万元冲抵本案合同价款,但该保证金系在仝克明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与本案合同主体不同,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为支付另一合同价款,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上诉人共计支付合同价款2033万元(2060万元-27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为其开具正式发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开具发票,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欠付合同价款事实存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802900元,上诉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对支付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即7.28%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已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故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21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00000元;
二、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违约金1213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8元,共计85501元,由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5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50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健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
审判员 强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