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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386号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许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余姚市泗门镇镇北村后海舍其新房子内,容留王某(已行政处罚)、谢烈超(名不详、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金某及王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俞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