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杨贵华,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徐兴仁,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董继华,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罗云波,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志昆,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银均,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戴蕾,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贵华诉被告徐兴仁、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贵华,被告徐兴仁、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贵华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英子龙村村民。2010年,因英子龙村征地拆墙、填土等事,村小组与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9月7日,被告徐兴仁带着其他四被告两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的损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诉请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29.43元、护理费458.1元、误工费2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5436.13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徐兴仁、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辩称:被告徐兴仁系英子龙村副村长,与其余四名被告及原告属同村人。2014年9月7日,英子龙村村小组组织村民进行集体土地填土改造,原告杨贵华一再阻挠,其睡在装载机下方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被告担心正在进行作业的装载机对其造成损伤,于是上前阻止、拉劝其离开,并没有对其侵权。原告杨贵华陈述的被告对其殴打造成损伤不是事实。被告无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参与施工现场保护是履行村集体大会决定的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实施侵害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8张。证明原告受到损伤。 2、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证明被告伤后的医治情况。 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只是村民为原告的安全把他抬离现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一份。证明英子龙村民进行集体土地填土改造,被告未对原告侵害。 2、徐兴仁、李美英、罗春良、郭文兴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未损害原告。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不认可;对2号证据中徐兴仁、李美英、郭文兴、罗春良的询问笔录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刘树兰、杨贵华的询问笔录。 原告杨贵华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可。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6份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杨贵华与被告徐兴仁、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系英子龙村村民。2014年9月7日下午14时30分,在禄撒路2㎞处禄劝县变电站门口的地里面,原告杨贵华、被告徐兴仁、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农田改造,原告杨贵华站在装载机前面阻碍施工,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强行把原告杨贵华移动到一棵大树下,原告杨贵华在被移动的过程中身体受伤,于2014年9月8日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629.43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贵华和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和平解决,然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置事态,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强行移动原告杨贵华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杨贵华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应对其行为给原告杨贵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贵华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兴仁未伤害原告杨贵华的身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贵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贵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贵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天共300元。综上,原告杨贵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629.43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252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华的经济损失2529.43元的60%,即1517.66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华对被告徐兴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贵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继华、罗云波、李志昆、李银均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