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兴武,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宝君,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有限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地址:灵石县段纯镇。负责人王旭东,负责人。
原告张兴武诉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有限公司飞宇达项目部(以下简称“飞宇达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香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和被告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及委托代理人崔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宇达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武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飞宇达项目部因项目启动向其借用资金250000元,言明三个月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利息进行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超,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被告飞宇达项目部系被告富华公司的下属单位,故被告富华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被告富华公司辩称:被告飞宇达项目部不是该公司的下设机构,原告所提供欠据上的“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的印章系王旭东私刻或盗用,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旭东与其及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有《内部挖运施工协议》和《内部挖运施工合作协议》,故王旭东是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自然人。该公司与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份到期;该公司与王旭东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书》,言明委托是针对其与山西飞宇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遗留事宜的委托,故相关事宜结束委托权失效。而王旭东的所有行为只代表其个人,与该公司无关。欠据上欠款方为王旭东,故欠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飞宇达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富华公司与山西飞宇达机械有限公司签署《内部挖运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富华公司从山西飞宇达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灵石县天聚鑫源煤矿第十五标土方剥离和采煤工程。2013年3月16日,王旭东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内部挖运施工协议》,王旭东从被告富华公司承包灵石县天聚鑫源煤矿第十五标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现原告起诉称被告飞宇达项目部负责人王旭东以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张兴武借款2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支,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兴武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启动资金。此款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还不清,王旭东自愿承担二分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鑫源十五标六区借款人王旭东”。借条落款处盖有“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印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富华公司则认为该借款系王旭东个人所借,且王旭东并非被告飞宇达项目部负责人,其从富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又承包了部分工程,与富华公司仅是承包合作关系,且施工协议约定王旭东不得以富华公司或本项目名义进行赊欠,借条落款处“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印章系王旭东私刻或盗用,此借款与富华公司无关,并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挖运施工协议》、《工程移交协议书》、王旭东证明一份。《工程移交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2月26日,其中载明:“剩余工程经飞宇达公司同意由王旭东个人(原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负责人,现已撤销)接管”及“富华公司撤销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机构,富华公司项目部公章失效”。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富华公司提供的《内部挖运施工协议》、《工程移交协议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工程移交协议书》载明“剩余工程经飞宇达公司同意由王旭东个人(原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负责人,现已撤销)接管”及“富华公司撤销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机构,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公章失效”,说明被告飞宇达项目部曾系被告富华公司的下设机构,王旭东曾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且事实上存在“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富华公司关于飞宇达项目部并非其下设机构,王旭东也并非飞宇达项目部负责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2014年2月18日,王旭东以飞宇达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250000元。对借条落款处的“富华公司飞宇达项目部”印章,被告富华公司认为系王旭东私刻或盗用,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华公司与王旭东之间关于王旭东不得以富华公司或本项目名义赊欠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飞宇达项目部作为富华公司的下设机构,并非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其借款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借条约定利息为二分,并未约定利息期间,原告以月息二分计算主张50000元利息,符合本地民间借贷普遍收取利息习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武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香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