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颖,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占仁,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都市。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颖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上诉人侯占仁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的金店购买翡翠手镯,被告在挑选手镯的过程中,从手上往下摘手镯时不慎将手镯掉在地上,致使翡翠手镯当场摔碎,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涉案翡翠手镯标价为39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翡翠手镯试戴时不慎将翡翠手镯滑落到地上,将翡翠手镯损毁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试戴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翡翠手镯的价格,原告标价为3960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其又拒不申请鉴定,故应以原告的标价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翡翠手镯损失39600.00元。宣判后,程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手镯摔碎的过错不应在于上诉人,在试戴的过程中,导购员没有向上诉人介绍手镯的价格和贵重性,也没有提示试戴的流程,更没有根据上诉人的手腕提供合适大小的手镯和说明谨慎试戴的要点,导致上诉人试戴时无法预见试戴的风险,造成手镯摔坏,所以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一审法院以商家标明的标价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合理的损害赔偿价款应由其提供合理的进货价格和产品的质量品质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标价,是被上诉人自己随意确定的售价,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价值鉴定结论才是客观的认证依据,这种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另外当天商家搞活动所有的商品都是六五折,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这一重要情况,按原标价进行裁判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程颖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对手镯被损坏之前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申请鉴定材料退回。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程颖在被上诉人侯占仁经营的金店专柜试戴翡翠手镯时不慎将手镯掉在地上,致手镯损坏,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侯占仁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判令上诉人程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程颖申请对损坏手镯的价值进行鉴定后,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上诉人程颖虽主张手镯损坏当天价格应按六五折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以标价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对于被损坏的翡翠手镯的归属未作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中被损坏的手镯归上诉人程颖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黄树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威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