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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17号

凌有标与朱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凌有标,朱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有标,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华,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长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有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朱文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山语城王佐乡山语城×区×号楼×单元×××号,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凌有标。2013年11月21日,凌有标雇佣我为该工程的装修工,每天工资300元。2013年11月24日,我在装修时坠落摔伤,致使我颅骨骨折。事发后我被送往中国航空科工集团731医院(以下简称731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外伤、颅骨骨折。我在731医院共住院29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大约4万元,均由凌有标支付。2014年4月21日,我在南昌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4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复术,术后精神尚可,共花费医疗费38489元,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回家静养。后我多次与凌有标联系,商量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赔偿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凌有标支付我医疗费38489元、误工费103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96.8元、鉴定费3745.47元;2、诉讼费由凌有标承担。凌有标辩称:我不同意朱文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朱文华并非受雇于我,我是将安装玻璃的活交给杨绍顺,由杨绍顺找的人,我们二人并不认识。事情发生之后,因为整体装修的活是我承揽的,出于人道主义,我支付了八万余元的费用。医疗费部分,朱文华第一次住院是七三一医院,七三一医院并没有出具转院手续,朱文华却在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手续,并且治疗费用中有大量费用是用于治疗乙肝,我认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部分,朱文华是受雇于杨绍顺,他计算一年的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他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风险存在,他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朱文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我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一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凌有标承揽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山语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凌有标让杨绍顺帮忙找人干活。在杨绍顺的介绍之下,朱文华来到×××号房屋进行玻璃的安装。2013年11月24日,在该施工现场,朱文华自窗户上跌落受伤。事发后,朱文华被送至七三一医院进行治疗。朱文华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外伤;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出院建议:1、休息7天;2、病情变化,门诊随诊;3、2月后门诊复查;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凌有标垫付朱文华医疗费71486.58元。在庭审中,朱文华认可凌有标曾给付其1000元,朱文华同意在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将该1000元予以扣除。另查,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朱文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8489元。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朱文华于2014年4月21日11时入院,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在我院住院计15天,最后诊断:1、颅骨缺损(左额颞顶);2、手术后恢复期(脑外伤术后)……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1、休息6个月,2周后才能洗头,近2月避免头部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脑外科复诊。5.如不适随诊”。诉讼中,凌有标对朱文华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审理中,经朱文华申请,法院经过摇号确定,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文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华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朱文华与凌有标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朱文华垫付鉴定费3745.47元。再查,朱文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亦未在京办理暂住证。又查,朱文华与万白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浩羽;2011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朱沁妤。在庭审中,朱文华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朱文华的家属来京探望朱文华的交通费及朱文华离京回家的交通费,凌有标不同意承担朱文华亲属看望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文华为凌有标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凌有标认为朱文华受雇于杨绍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朱文华在受雇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凌有标予以承担。在审理中,凌有标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文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故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因朱文华未提交明确的误工证明,法院参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朱文华的伤情,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朱文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法院结合朱文华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朱文华的年龄、受伤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法院依照朱文华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朱文华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认定朱文华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朱浩羽、朱沁妤,由于朱浩羽、朱沁妤还有其母万白飞作为扶养人,故应认定凌有标只赔偿朱文华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以上各项,均以朱文华的诉讼请求为限。凌有标先行给付朱文华的1000元,朱文华同意在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凌有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七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朱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凌有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朱文华亦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朱文华同意原判并表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凌有标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记录和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文华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4日,朱文华受雇凌有标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自窗户上跌落受伤。根据本案案由确定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理应由凌有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凌有标认为朱文华亦存在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有标坚持朱文华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745.47元,由凌有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朱文华负担3395.4元(已交纳),由凌有标负担2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凌有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