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冈龙之介。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男。委托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聿文,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双方约定货款一个月之内结清,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84,646.76元。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84,646.76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5,084,646.7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想向原告还款,由于目前光伏行业不景气,无力偿还,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84,646.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组件,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14年6月4日,双方以所签合同、帐载及发货情况对账后,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84,646.76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4,646.76元,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084,646.76元;
二、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5,084,646.7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6.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钱志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