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6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维福。
被告:李刚。
被告:田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诉被告李刚、田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徐秋月
人民陪审员 巴星华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一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