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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315号

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姜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冷立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敏,自称系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姜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上诉人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是承揽原告的产品加工,原告免费提供车床给被告使用,被告以此为工具给原告加工产品,原告按每天100元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提供加工合格产品,并不对其劳动工作时间进行管理,只是规定其要按照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工作。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敏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讲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承揽只需提供劳动成果不需要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长期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劳动,并受其管理,很显然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敏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被告姜敏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车床加工时受伤,伤后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2014年9月12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205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姜敏与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提供事故经过说明一份,该经过多次提及我车间工人姜敏字眼。另外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上有亦有姜敏字眼。被告提供了一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冷立阳的录音证据,内容为被告姜敏受伤后与冷立阳就赔偿问题的交涉过程,提及被告姜敏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受伤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否认,只是对责任负担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经过证明、员工安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却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产品进行加工,上诉人提供车床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靠“录音”一些表面词句,认定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姜敏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敏在原审期间提举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诉人提举的事故经过证明、员工安全管理制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并按上诉人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代理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