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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9号

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申请执行汕头市科学器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汕头市科学器材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9号【原(2006)金执字第227-229号】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李绍平。委托代理人徐文胜、陈向华,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汕头市科学器材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马友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科学器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金民三初字第393、394、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头市科学器材总公司址于汕头市的房产。上述房产正在委托评估中,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房产正在委托评估中,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明

审判员 :郑伟斌

审判员 :卢俊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学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