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福元,男,1966年12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福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安福元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以种核桃树为名多次窜至雄鲁么村观音阁山与护林山中间的箐沟中擅自砍伐林木,开挖林地。经鉴定:被砍伐开挖林地面积为7251平方米(10.87亩),林种属国家公益林,损毁林木活立木蓄积7.39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安福元主动到宾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毁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福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案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安福元的供述;证人杨某、安某1、张某1、安某2、安某3、张某2、张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明;收条、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福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安福元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损毁林木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福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