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中医院医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32年2月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王某1之父)。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玲敏,云南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磊,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仕芳,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利美,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恒发,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及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玲敏,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新居与王某4家住房共用的通道内后回家,有一辆村民的农用车到王某5家粮食加工房运输粮食秸秆粉,因农用车不能正常通行,王某5移动了王某1的摩托车位置,后王某1从自家新居出来发现后,就与王某5发生口角并导致殴打。王磊回家知道其父亲王某5被王某1殴打后,持一节伸缩式铁棍到王某1家旧宅找其论理,王某1打开大门出来,突然从身后拿铁棍打了王磊头上一下,后转身跑回自己家老房子院内,王磊追着进去用伸缩式铁棍对王某1进行殴打,导致王某1左桡骨茎突骨折。2014年5月22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赔偿经济损失51258.5元。其中:王某1的医疗费8923.2元、误工费15192元(168.8元×90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手表、衣服损失费600元,合计32302.2元。王某2的医疗费13900.8元、护理费2595.5元(76.35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8956.3元。 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不愿意赔偿,因其没有打着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财产损失不客观,不应赔偿,对其余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是为邻里纠纷引发,因被告人父母被被害人王某1殴打,王磊才打伤被害人,在两次殴打过程中是被害人先动手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赔偿方面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所写事实不客观真实,其没有打着王某2,对王某2的损失不应赔偿,王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利美辩称,对王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对王某2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因没有打着王某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恒发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案发时公安民警已在现场,其是来劝架的,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家开着粮食加工房。2014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新居与王某5家住房共用的通道内后回家。后有一辆村民的农用车到王某5家粮食加工房运输粮食秸秆粉,因农用车不能正常通行,王某5移动了王某1的摩托车位置,后王某1从自家新居出来发现后,就与王某5发生口角并殴打王某5。被告人王磊回家知道其父亲王某5被王某1殴打后,持一节伸缩式铁棍到王某1家旧宅找其论理,王某1打开大门出来后,突然从身后拿铁棍打了王磊头上一下,后转身跑回自己家老房子院内,被告人王磊追着进去用伸缩式铁棍对王某1左手部位进行殴打,导致王某1左桡骨茎突骨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利美、王某5、曹恒发也追着进去到王某1家,郭利美用一块方木条打着王某1头部,曹恒发将王某1按倒在地,王某5踢着王某1脚上一下。2014年5月22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伤后即日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703.83元。于2014年4月27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左桡骨茎突骨折;3、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治疗费8219.37元。2014年5月22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1报案书及陈述、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郭某、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磊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执行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因其父王某5被被害人王某1殴打便手持一根伸缩棍到王某1家论理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殴打,王磊用伸缩棍将被害人王某3手部位打伤,造成王某1轻伤,被告人王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1因通行问题与王某5发生吵闹并先出手殴打王某5及在王磊找其论理时先出手打王磊,对此被害人王某1也有过错。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王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王磊在六个月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也不同程度殴打着被害人王某1,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要求被告人王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殴打着王某2,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人王某1是按90日计算,但其未提交除住院20天外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只能按其住院20天计算;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赔偿;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不能证实是被告人王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手表、衣服损失费600元,因原告人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923.2元、误工费3376元(168.8元×20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976.2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18976.2元,由被告人王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5、郭利美、曹恒发共同赔偿15181元,已付9000元,实际应赔偿6181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美惠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