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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张颖与被告胡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4-13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颖,胡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颖与被告胡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涛2011年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订婚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5月9日在铜川市耀州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7月17日生一女胡某。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但是矛盾重重,无法调和。原告对被告不抱任何幻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胡涛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条件优于原告,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被告胡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订婚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5月9日在铜川市耀州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生育女儿胡某。原告婚前财产有:二床被子、二床四件套、蚕丝被一床、毛毯一条、地毯一块、床头台灯一对、书房台灯一个、吹风机一个、蒸汽熨斗一个、吸尘器一个、少数民族少女和荷塘月色十字绣各一个、书房字画一副、一对碗一对筷子一对勺子、沙发靠枕一对、蝴蝶兰二盆、白掌二盆。上述财产存放于铜川市新区长丰大院小区4号楼5单元501室。婚后原告父母给原、被告购买水壶一个、不锈钢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婚前陪嫁汽车交纳车辆附加税、挂牌、买保险支出19000元。原告月工资3200元,被告月工资3200-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温馨和睦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女儿现仍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依据收入情况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3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从照顾女方和孩子生活考虑,共同财产水壶一个、不锈钢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本息53000元各半分割26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父母给原告婚前陪嫁汽车交纳的车辆附加税、挂牌、购买保险支出19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共同存款与原告返还被告19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颖与被告胡涛离婚。

二、女儿胡某由原告张颖抚养,被告胡涛每月支付抚养费830元,至胡某十八周岁。

三、被告胡涛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张颖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张颖婚前财产二床被子、二床四件套、蚕丝被一床、毛毯一条、地毯一块、床头台灯一对、书房台灯一个、吹风机一个、蒸汽熨斗一个、吸尘器一个、少数民族少女和荷塘月色十字绣各一个、书房字画一副、一对碗一对筷子一对勺子、沙发靠枕一对、蝴蝶兰二盆、白掌二盆归原告张颖所有;共同财产水壶一个、不锈钢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归原告张颖所有。

五、被告胡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颖负担75元,被告胡涛负担75元。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青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