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荣,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8483559-6。法定代表人岳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学荣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禄丰县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2日11时36分,禄丰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到刘学荣报警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了解,证明2014年8月2日8时30分,刘学荣驾驶其本人的云E×××**号小型越野车,在禄丰县附近)柏油路段行驶时,因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云E×××**号车辆驶过该路段,造成云E×××**号车辆受损。该路段为禄丰县城管局施工挖坑修补沥青路,现场勘察在道路北侧的右车道上挖坑三个,面积分别为(3.6×1.6)m2、(5.4×0.84)m2、(2.37×1.6)m2,未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无施工人员在现场。另查明:刘学荣的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2014年8月25日,刘学荣对该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8491.20元签字认可,刘学荣已收到8491.20元保险赔款。2014年8月28日,刘学荣因修理云E×××**号车辆支付禄丰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和材料费26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刘学荣的云E×××**号车辆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8491.20元并经刘学荣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刘学荣相应车辆损失费8491.20元。经刘学荣自行修理,刘学荣支付修理单位修理费26350元,因刘学荣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自行修理的合理性,修理时也未与禄丰县城管局或保险公司协商,故刘学荣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修理范围,现刘学荣再向禄丰县城管局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禄丰县城管局赔偿其修理费26350元不予支持。关于刘学荣主张的租车费,因刘学荣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租车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学荣承担(已交纳)。一审判决送达后,刘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本案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体现的是“谁保险谁受益”和“非强制性”的原则,在理赔上与强制保险有明显的区别,商业险有的只赔偿损失的80%或50%,而交强险则按照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已经理赔的仅仅只是明显损害的,没有明显损害但不能继续使用的就没有理赔。上诉人的车辆还是仅仅使用一年多的新车,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轮子、发动机护板及减震无法再继续使用,必须予以更换,修理的合理性就在此。况且,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上诉人的修理费用是否合理或是擅自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保险理赔的数额、项目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及保险与赔偿责任的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修路挖坑时是用切割机将路面切开,三个坑的深度分别为7.5公分、7.7公分和9.2公分,由于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在上诉人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制动,车辆右前后轮当场爆胎,右前后轮的减震及发动机护板也受到损坏,所理赔的数额根本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第四,车辆还在修理期间,上诉人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修理人员的姓名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都予以拒绝,一审判决所谓的协商是将不可能的事强加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第五,上诉人唯一的出行交通工具因被损害不能使用,上诉人只能有三个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借车使用和租车。为了出外办事方便,上诉人选择租车使用,法律没有规定只能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不能租车使用,既然没有禁止,租车是合法的,与车辆损坏具有关联性,租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况且此费用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学荣及被上诉人禄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上诉人已签名确认,保险公司按核定的金额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自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金额,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的修理费及材料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余修理费及材料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学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刘学荣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