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何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