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新荣,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梅,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运生,宁夏九天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左新荣、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冰、白浪,被上诉人宋学梅的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上诉人左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元,退还上诉人李明。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思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loz1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loz2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loz3loz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loz4loz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