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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01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204县道5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另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鉴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束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登记提取表,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