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86号申请执行人喻波。被执行人李国祥。喻波与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李国祥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喻波担保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40元。
二、若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李国祥自愿承担双倍利息7680元。
三、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标的27830元及利息,执行费3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