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祥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一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科学技术馆。
法定代表人:张成贵。再审申请人马祥庆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一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黑龙江省科学技术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祥庆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定义缺乏准确的界定,导致错误判决。按照有关部门文号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而其实际工作2928小时,已超时工作,不给加班费不合理。且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马祥庆与一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马祥庆派遣至黑龙江省科学技术馆从事锅炉工工作,将其工作岗位性质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关于马祥庆申请再审主张其实际年工作时间为2928小时,已超出规定的年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给付相应加班费的问题,因马祥庆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马祥庆的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其主张超时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祥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祥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