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被申请执行人刘锭,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刘锭违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4)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某某村3171平方米(合4.76亩)集体土地建厂,所占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4)第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刘锭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317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63420元,罚款标准20元/平方米。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刘锭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4)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艳萍
审 判 员 成海红
人民陪审员 车兴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