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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36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朱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习军。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朱习军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华丰超市、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二楼办公室、三子超市、中国联通营业厅、新学子超市等地,采用撬门、翻窗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20元及硬盒中华、软盒中华、玉溪、苏烟等品牌香烟176条及零散香烟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83485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华丰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6条3包、硬盒中华香烟16条、黄鹤楼香烟2条、玉溪香烟13条、苏烟(天星)2条、苏烟(软盒五星红杉树)7条、苏烟(软盒金砂)4条、黄金叶香烟2条、云烟9条、红南京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2075元。2、2014年7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二楼一办公室,采用上述方式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3、2014年8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三子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软盒中华香烟30条、硬盒中华香烟20条、苏烟(软盒金砂)20条、玉溪香烟10条、利群香烟5条、红南京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400元。4、2014年8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三子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盗窃作案,因未能撬开铁门而未得逞。5、2014年8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中国联通营业部,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20元。6、2014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习军至本市京口区江苏大学新学子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红金龙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习军于2014年7月3日因脱离监管已被原审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其在逃未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陈某、徐某、解某、冷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清单,情况说明,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习军以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习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习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朱习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350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石

审 判 员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