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胡×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经征婚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约定在经济上采用AA制,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王×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共同生活,长期不在一起,甚至王×连续13个月未回我居住的家庭,半年没回家次数多达数回。王×长期在外并要求我无权干涉其的夜间生活自由。我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我工作,后我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当天做出(2012)延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我撤诉。后我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7625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和解之诉,但之后王×仍旧性不改。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经几年婚姻仍无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我与王×离婚;2、判决王×退还我一万元存款;3、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胡×与我婚后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于2012年拆迁,用给付的拆迁款所购买的安置房还不能入住,所以我与胡×在郊区承租了房屋。另外因为与胡×在经济上AA制的约定问题,加上我未到退休年龄,又没有经济来源,同时还有智障的女儿需要抚养,故我只能在城里找工作打工,又因路途遥远不能每天回家,只能在星期六、日与胡×相处,因此,并不存在胡×所述的长期不在一起,十三个月未回家的事实。第二,胡×起诉离婚的真正起因是我与胡×用2012年房屋拆迁款所买的两套住房,目前还没有交工入住,胡×的儿女担心交房入住后,有我的房产,所以给其父亲施加压力要求其与我离婚,其实离婚根本就不是胡×的本意,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第三,2011年6月19日胡×交给我的1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之需,但是胡×要求我写出保证:如果我提出离婚这笔钱需还给他。这次离婚不是我提出,同时,钱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不存在退还的情况。综上,我与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与王×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曾于2012年起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胡×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双方和好的调解书。现胡×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中,对于婚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双方说法不一,胡×称婚后不久王×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共同生活,长期不在一起,甚至王×连续13个月未回家居住,半年没回家次数多达数回,并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经几年婚姻仍无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此,王×则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明确否认胡×所述的长期不在一起,十三个月未回家的事实,并称本次离婚根本就不是胡×的本意,实际是其与胡×用2012年房屋拆迁款所买的两套住房,目前还没有交工入住,胡×的儿女担心交房入住后,有其的房产,故给胡×施加压力要求胡×与其离婚。胡×对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举相应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在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胡×与王×虽均为再婚,但均系自行相识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进而产生矛盾。对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法院认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胡×与王×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论胡×还是王×,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胡×现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判决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持一审诉讼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并判定王×给付自己一万元,由王×承担诉讼费。王×同意一审判决,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提交王×起诉自己分家析产案件的传票及上诉状复印件,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胡×还提交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小红门的三间北房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王×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胡×与王×虽均为再婚,但系自行相识进而自愿结婚。夫妻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生活,加强沟通和理解,妥善处理矛盾和分歧。现胡×起诉离婚,应就双方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提供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胡×的举证情况,以及此前其起诉离婚的案件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现无充足证据证明胡×与王×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