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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0号

吴晋梅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黄庄铝合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晋梅,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黄庄铝合金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晋梅,女,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黄庄铝合金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苏联和,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文,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女,1970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吴晋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黄庄铝合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黄庄铝合金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晋梅及委托代理人赵晓光,被上诉人黄庄铝合金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子文、李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晋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吴晋梅于1985年入职黄庄铝合金厂,但该厂1998年以单位不景气,给职工放长假,此后未支付其工资。2008年吴晋梅因病做了手术,向该厂提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但也未支付。请求判令黄庄铝合金厂支付:1、1998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生活费202020元。2、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6日困难补助23400元。3、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医疗费10000元。黄庄铝合金厂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查明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吴晋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晋梅主张其曾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村民,于1985年入职黄庄铝合金厂的前身北京海淀长城服装设备厂(以下简称长城设备厂)。1998年12月1日长城设备厂厂长王有生通知其回家放假,后未再通知其上班,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曾回厂找过几次,但未见相关人员。之后得知其人事关系被转移到了黄庄铝合金厂,2007年其曾找到黄庄铝合金厂的厂长要求提供工作岗位,但该厂没有提供。其2007年由本地农业户籍转为本地非农业户籍,户籍类型转变之前,其缴纳了新农合保险;转为非农业户籍以后,其缴纳了普通社保。其新农合保险和普通社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单位缴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机械公司)、黄庄铝合金厂均属于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四季青机械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元至300元补助,直至其2014年4月退休,现其已经领取退休金。吴晋梅提交证明、在职人员收入证明、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收据为证。证明为手写,内容:“由于整个服装行业不景气,我厂生产形势越来越差,进入99年以来,全厂经济效益不好,出现亏损。因此,除留有少数人值班及应付日常业务,大部分人已放假。因为我厂为乡镇企业,放假没有工资。吴晋梅属于放假人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放假时间98年12月至现在。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8日。盖有“北京海淀长城服装设备厂”字样的章印。吴晋梅主张系厂长王有生为其开具。在职人员收入证明显示吴晋梅的月收入为0元,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意见处写有“该职工属于待岗无收入人员,每月为其发放困难补助300元。”盖有黄庄铝合金厂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日。办理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收据显示吴晋梅于2008年10月在四季青医院住院,并交住院费1164元。黄庄铝合金厂对吴晋梅的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在职人员收入证明、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厂认可吴晋梅原系海淀区四季青镇村民,但主张吴晋梅曾系长城设备厂职工,长城设备厂、四季青机械公司、黄庄铝合金厂均属于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上述企业又均系海淀区四季青镇政府开办的企业。长城设备厂因经营不善倒闭,上级单位安排吴晋梅随原长城设备厂人员于2006年10月合并至黄庄铝合金厂。吴晋梅2007年由本地农业户籍转为本地非农业户籍,户籍类型转变之前,吴晋梅缴纳了新农合保险;转为非农业户籍以后,吴晋梅缴纳了普通社保。吴晋梅的新农合保险和普通社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长城设备厂和黄庄铝合金厂缴纳。四季青机械公司每月向吴晋梅支付200元至300元补助,直至其2014年4月退休,现其已经领取退休金。双方均认可,吴晋梅未向黄庄铝合金厂提供过劳动,黄庄铝合金厂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未对其进行管理。吴晋梅所提交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系黄庄铝合金厂为其办理低保而开具。另查,黄庄铝合金厂的投资人为北京民生建筑集团(注册号1101081402225),北京民生建筑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1999年11月10日。长城设备厂(注册号101081417939)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法人为王有生,投资人为四季青机械公司。四季青机械公司(注册号110108004158177)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为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注册号110108004024449)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企业状态为开业。吴晋梅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晋梅的申请请求。吴晋梅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0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吴晋梅提交的证明盖有“北京海淀长城服装设备厂”字样的章印,根据法院核实的情况,黄庄铝合金厂与长城设备厂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黄庄铝合金厂安排其放假。根据吴晋梅自己的主张,其1985年入职长城设备厂,1998年12月1日长城设备厂厂长王有生安排其放假,黄庄铝合金厂认可自2006年10月承接了吴晋梅的社保关系,故吴晋梅向黄庄铝合金厂主张1998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晋梅的自认和黄庄铝合金厂的陈述,自1998年12月起,吴晋梅便未再向黄庄铝合金厂或长城设备厂提供劳动,黄庄铝合金厂或长城设备厂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由单位为其缴纳新农合和社保,另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四季青机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补助。综合上述情况,实际上是基于吴晋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在吴晋梅与单位之间达成的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和安排,单位和吴晋梅已经履行此种安排和处理达十六年之久。吴晋梅主张曾要求黄庄铝合金厂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吴晋梅现向黄庄铝合金厂主张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晋梅自认四季青机械公司向其支付了困难补助费,且困难补助费并非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款项,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自认,黄庄铝合金厂已经为吴晋梅缴纳了社会保险,吴晋梅的医疗费应由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亦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其要求黄庄铝合金厂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吴晋梅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吴晋梅是黄庄铝合金厂的职工,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开始,同时从医保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显示吴晋梅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四季青机械公司。黄庄铝合金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吴晋梅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2014年1月1日与黄庄铝合金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医疗蓝本。以证明吴晋梅系黄庄铝合金厂在职员工。黄庄铝合金厂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黄庄铝合金厂系因要为吴晋梅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才依据相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蓝本也是因为同样的原因,按照社保机构的规定选择在岗一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吴晋梅的自认及黄庄铝合金厂的陈述,吴晋梅自1998年12月起不再向黄庄铝合金厂或长城设备厂提供劳动,黄庄铝合金厂或长城设备厂也未再向吴晋梅支付过劳动报酬。吴晋梅的新农合保险和普通社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单位缴纳。四季青机械公司按月向其发放补助。黄庄铝合金厂于2006年10月才承接吴晋梅,吴晋梅提交的盖有“北京海淀长城服装设备厂”字样、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8日的放假证明,不能证明与黄庄铝合金厂有任何关联,故吴晋梅关于1998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上是基于吴晋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在吴晋梅与单位之间达成的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和安排,双方履行已达十六年,吴晋梅亦未就曾要求黄庄铝合金厂重新安排工作提交有效证据,故其上诉主张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晋梅所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困难补助不属于用人单位法定支付款项,且吴晋梅认可四季青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困难补助,故吴晋梅关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6日困难补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黄庄铝合金厂已为吴晋梅缴纳了社会保险,吴晋梅的医疗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故其关于给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晋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晋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

审判员 姚 红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