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里×,男,192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亮,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里×之妻),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里×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于2003年经人介绍即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2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位于北京市×××11号房产未分割,以上财产均在周×名下。我与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11号房产的卖房款240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详);3、诉讼费用由周×承担。周×辩称:我们双方均系再婚,由于里×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双方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综合考虑里×存在过错且收入丰厚,而周×收入较少等情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里×再次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故不同意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里×与周×于2004年结婚,2005年离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复婚,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里×与刘×于201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北京市×××11号房产为里×承租的房管所公房,该房于2009年拆迁,拆迁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位于×××201号,登记在里×名下;另一套位于×××301号,登记在周×名下。现两套房屋均未竣工。2012年5月里×将其位于×××201号的安置房出售,房屋价款为240万元,已交付228万元房款,余下12万元房款双方约定于房产证发放后再予付清。房屋价款228万元由周×取得,现周×称228万元已经花用。另查,2013年6月26日里×和周×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债务,财产分割无分歧。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财产全归女方。里×和周×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该协议,里×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本案中,双方已就全部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离婚时,里×自愿将双方的财产全部归周×所有,庭审中,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周×对里×有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里×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11号房产的卖房款240万元,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里×、周×名下共同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
判决如下:驳回里×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拆迁的两套房屋都是里×的财产,且变卖的房屋价款应给里×,且双方存在两份离婚协议,应以在民政局备案的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周×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且有离婚协议证明,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两份离婚协议书,且均有双方签字。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里×的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相关规定中亦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目前本案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已就全部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里×自愿将双方的财产全部归周×所有,在法院庭审中,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周×对里×有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里×起诉要求分割卖房款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里×、周×名下共同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及处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里×负担(已交纳75元,剩余1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