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刘灿天,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 被告石槐树,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 被告石建雄,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系石槐树之子。 原告刘灿天诉被告石槐树、石建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南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特殊原因,申请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接受指定管辖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天、被告石槐树、石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灿天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石槐树无法无天,妄想侵占原告家位于南华县的房屋,在其自家当街的墙上、原告家房屋门面及邻近的电线杆上张贴大字报,颠倒黑白,无中生有,造谣中伤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并对楚雄州、南华县、牟定县曾经承办过原、被告两家房屋纠纷的国家司法人员、东井新村村民邹某、石某寿等人进行人身诬陷、诽谤。2014年10月20日,被告当面向承租原告家某某路Y号房屋做水果生意的金某某递交书面通知,强迫要求其搬出房屋。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强迫无果,便用钢筋、水泥将原告家的房屋门口进行封堵,承租人金某某当晚向110报警后,龙川镇派出所民警当晚到达现场。因原告与原承租人金某某的租房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提前另与承租人张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房合同。现原告家的房屋至今被封堵,租房合同无法履行,房屋无法出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同时,被告从1991年以来,已对原告的家人进行多次非法侵扰,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从精神上及经济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损失,特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石槐树、石建雄停止不法侵害,拆除封堵原告家房屋的钢筋、水泥等物,恢复原状;2、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3、由被告以每月15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房屋被封堵之日起至恢复正常使用止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槐树、石建雄辩称:1971年,被告家准备拆除一间旧房后,在剩余的祖遗宅基地上建房三间。石槐树的妻舅欧应冶(原告之父)知道此事后,以他们夫妻二人在雨露乡教书,是非农业人口,不能批建房屋,子女到南华县城读书无处居住,待子女高中毕业后归还房屋为借口,要求与被告户合建房屋。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家就答应了,并在生产队批准后的祖遗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半。在此后的数月建房过程中,是被告一家人到处借债,历经千辛万苦,才把房子建盖起来的,欧应冶仅拉来了三十多根旧木料,拿了五十市斤转粮单,七元米钱,一只公鸡,就不管不问,当问及欧应冶要建房款时,他总说以后再算。1975年,被告家再次要求欧应冶对建房款进行清算,因双方对建房资金存在争议吵了起来,没有做出清算。1985年,欧应冶勾结其同学邹某、石某某做了伪《拼盖房屋合约》,在没有经被告家、宅基地所有人同意及四邻签章的情况下,利用其亲属当官的权利,非法办理了产权证,将被告家的房产霸占。这些年,被告家多次到龙泉社区、龙川镇政府、南华县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南华县政府、楚雄州政府反映情况,均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被告家历尽艰辛举债建房,多年后才还清借款,却被他人霸占,被告家当然要讨回公道,对房屋进行封堵。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产纠纷,不是相邻纠纷,原告在建房时没有参与,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应是其父母欧应冶、包凤美。同时,封堵房屋是石槐树出钱让石建雄请人来实施的,石建雄与本诉讼无关,不应成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无权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请求:1、驳回原告无理的赔偿要求;2、判令原告归还侵占被告家的房产;3、追究伪造《拼盖房屋合约》行为人欧应冶、邹某、石某某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灿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欲证实被封堵的房屋是原告家的; 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与他人签订了三年的租房合同; 4、现场照片,欲证实原告遭到被告诽谤及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封堵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石槐树、石建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非法所得,原告不是农业人口,不能有农村土地;对证据3也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随便都可以找人签订。 被告石槐树、石建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姚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2013)牟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2、信访笔录,欲证实姚安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没有认证原告的房产证; 3、《房屋权证登记申请表》、《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欲证实被告家的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 4、《证明》、《建房经过》,欲证实被告家建房时经过生产队、村公所批准的; 5、《土地房产所有证》,欲证实南华县某某路X、Y号房产用地是被告家的老宅地; 6、《证明书》、《证实》、《建房开支明细》、《答辩状》,欲证实被告家房屋批准及建盖过程; 7、《拼盖房屋合约》,欲证实“石槐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 8、照片,欲证实被告家的院墙是原告家所撬。 同时,在诉讼中被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 经质证,原告刘灿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没参与,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家与原告家的相邻关系;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伪造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上次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中已审理过了;对证据7,认为在姚安县法院的庭审中被告石槐树已无异议;对证据8,恰好证明被告1992年撬墙的行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反驳,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虽原告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8,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位于南华县某某路X、Y号房屋紧紧相邻。1992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多次纠纷。2013年11月,因被告认为原告家的房屋属被告家所有,被告向法院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讼,该案审理后,经(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华县房屋为原告家所有。因被告仍认为该房屋属自己所有,于2014年10月28日晚,雇请他人用钢筋、混凝土将原告家位于南华县房屋(已出租)门口予以封堵。当晚,原承租人金某某向110报了警,龙川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但封堵物至今未予拆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妨害,妨害所有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无合法依据,非法将原告的房屋门口予以封堵,导致原告的临街房屋无法出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收益权,故被告应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并赔偿原告的房租损失。根据被封堵房屋的区位及本院的调查情况,认定被告封堵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每年1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封堵,并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也未侵害其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槐树、石建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拆除封堵原告位于南华县房屋门口的钢筋及混凝土,恢复原状; 二、由被告石槐树、石建雄按每月1000元赔偿因封堵原告刘灿天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灿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应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