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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450号

刘义东、景如芬与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义东,景如芬,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刘义东。申请执行人景如芬。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如宇。申请执行人刘义东、景如芬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宇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25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11526.5、执行费11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4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振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寅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