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男,1955年1月1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北京王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4,男,192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1、陈×2、陈×3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9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陈×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陈×1、次子陈×2、三子陈×3、四子陈×5。关××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现我随陈×5一起生活。陈×1、陈×2、陈×3平时很少探望老人,很少尽赡养义务,现我请求:1、依法判令陈×1、陈×2、陈×3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200元。2、诉讼费由陈×1、陈×2、陈×3负担。陈×1辩称:陈×51982年的时候没有结婚,没有赡养老人。当时是我母亲管钱,都是由我们看护、交费。陈×5强行让我母亲在遗嘱上摁手印,当时我母亲已经昏迷了,老人住院都是我和陈×3看着,法院可以去医院调查。我父亲跟我说过他有20多万元存款,为什么现在都没了。陈×5说老人和他们一家共同生活也不是事实,当时母亲生病时他没在家,都是我们倒班。我母亲出院后我们三个人每人给了500块钱,我们三个人每人3750元给老太太交出院费,剩下的我父亲给添上了。我和陈×3哥俩个倒班看着我父亲,管老头吃喝,现在老人一分钱都没有了,都是因为让老四给花了。这几年修地铁给老人补贴的一些钱现在也都没有了。我跟老四说过,他要把老人的钱是怎么花的说清楚。老人每月有1000多元,我每月有1050元,根本不够花,我还要出去干活。因此,陈×4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给钱。陈×2辩称:如果陈×4起诉是陈×5的意思我不承认,起诉书中好多事情都与事实不符。我1978年结婚,有孩子,12月底分的家,之前我也赡养着老人,如果起诉我是老人的意见,我认可这是真的,如果起诉是老四的意思,我认为是作伪证。我结婚后开车有点补助费,因为老太太管钱,我经常补贴老太太。后来老太太说以后谁给钱给谁写字据,我说不用写,您知道就行。到年底的时候我们也给钱。老人有存款,也有占地的钱,大概有几十万,都让老四花完了,现在又管我们要钱,老四属于诬告。如果一直照顾老人,为什么让老人摔着。两个老人以前的存款法院可以去大队调查。如果这个问题弄清了,我们不会不管老人。我妈住院的时候我真的不知道,我父亲找到我我才知道,现在老头说房子院子都是老四的,为什么老四不养着,所以,我不同意陈×4的诉讼请求。陈×3辩称:起诉人是我父亲,代理人代表不了我父亲。我想问陈×4我妈生病我们管没管?四个儿子为什么起诉的只有我们三个,老四就不应该养老人吗?起诉我们的到底是谁的意思。1982年陈×5当时没有结婚,起诉书中说老人和他一家人生活不属实。他说我们从来没给过老人钱也不对。我爹一概不管家里的事,我妈一直管着家里,我都是把钱给我妈手里。我女儿上班后还给我妈买礼物,更何况儿女。老人因为一个人生活习惯了,吃什么东西顺口,所以才不愿意和儿女生活。老四和老人在一个院子里居住,但不能证明由他一个人赡养。老太太住院时我们也一样值班,谁都精心伺候。我父亲的钱都在老四手里,老四经常管老人要钱花。我妈身体不好经常吃药,让我去买,我从来没管我妈要钱。大哥说的住院的事都属实,现在是因为钱所以闹出的矛盾。我妈把大胯摔折了是由我看着。10月1日,我父亲开会说自己没钱了,10月9日老四说怎么也看不好了,就耗着吧。我们接过去活了100多天母亲就没了。我父亲的三间房都是老四住着,一切财产都由老四支配。我母亲病时我一天一夜看着她。我妈去世后我们硬撑着,没吃没喝,后我因为肺炎住院。出院后我又马上去看我爸了。我父亲住院,我们又开始倒班,我们也赡养了。我妈住院时我们一人出了1万元。现在老人的钱都在老四手里,老头住院的时候都跟护工哭,想给老四孙子200元压岁钱他也没有。现在我不同意给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4与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陈×1、次子陈×2、三子陈×3、四子陈×5。关××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现陈×4随陈×5一起生活。陈×4系农民,现月收入1630元左右。陈×1系农民,现月收入1500元左右。陈×2系农民,现月收入1200元左右。陈×3系农民,现月收入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在诉讼中,陈×4要求陈×1、陈×2、陈×3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陈×1、陈×2、陈×3均表示不同意给付。对此,法院认为现在陈×4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且陈×1、陈×2、陈×3均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及一定的经济基础,具备一定的赡养能力。现陈×4的收入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要求陈×1、陈×2、陈×3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但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陈×1、陈×2、陈×3个人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陈×1、陈×2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始每人每月三十日前给付陈×4赡养费二百元;
二、陈×3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始每月三十日前给付陈×4赡养费一百元;
三、驳回陈×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1、陈×2、陈×3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陈×4同意原判并坚持由陈×1、陈×2、陈×3支付赡养费。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陈×1、陈×2、陈×3对各自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1、陈×2、陈×3应否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生活困难的老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4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要求陈×1、陈×2、陈×3给付赡养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陈×1、陈×2、陈×3目前经济收入有限,判令其适当支付一定的赡养费并无不妥,陈×1、陈×2、陈×3表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这与原判确定给付赡养费并不冲突。陈×1、陈×2、陈×3表示陈×4应当主张案外人陈×5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应取决陈×4个人意愿,他人无权干涉。应当指出,作为子女一方的陈×1等人,应考虑到陈×4年老有病需赡养的实际情况,但陈×4亦应体谅子女们的实际状况,对赡养问题应尽可能的协商,以搞好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1、陈×2、陈×3坚持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1、陈×2各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陈×3负担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1、陈×2、陈×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