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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成才与被告张士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成才,张士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成才,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士礼,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才与被告张士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才、被告张士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才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士礼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老205国道江宁集镇“诚信五金店”门口处侧翻,侧翻后车上的铁架砸坏其小客车及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士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士礼系苏A×××××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车辆施救费用共计4184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士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刘成才的损失。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士礼的苏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其20%的免赔责任;刘成才主张的损失4184元系单方主张,该损失无法确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士礼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老205国道行驶至老205国道江宁集镇“诚信五金店”门口停车位时压坏车位路面致使车辆侧翻,侧翻后车上装载的铁架砸到原告刘成才停放在路边的苏A×××××号小客车及一辆电动车,成健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沪K×××××(临时车牌号)的小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士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才、成健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成才苏A×××××小客车及电动车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分别为3589元、195元,为此,刘成才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3784元。刘成才车辆因施救支付拖车费400元。另查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张士礼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张士礼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侧翻,车上铁架将刘成才小客车及电动车砸坏,且张士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才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张士礼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张士礼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士礼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士礼的行为还致他人车辆损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尚应预留相应份额。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采信。张士礼苏A×××××号重型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士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2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该点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刘成才的车辆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刘成才主张的损失与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3784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400元,合计4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3397.2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47.20元),被告张士礼赔偿786.8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士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成才垫付,被告张士礼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王宜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戴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