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周理梅,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下岗职工,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江文权,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退休教师,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周理梅与被告江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权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理梅诉称,被告江文权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8日向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向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3%。同时被告江文权自愿用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房屋及本人工资作担保。时至今日,借款本息仍未得到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文权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6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江文权负担。 被告江文权未作答辩。 原告周理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江文权向原告周理梅借款的金额、借款次数及计算利息的期限和标准。 2、收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江文权收到原告周理梅借款金额。 3、借款用途及承诺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江文权自愿用房屋一套及本人工资抵押给原告周理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理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文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江文权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周理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周理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3%,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江文权自愿用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房屋及本人工资作担保。因借款本息仍未得到偿还,原告周理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文权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6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理梅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文权向原告周理梅借款使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文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周理梅请求被告江文权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每次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分别为人民币31098.5元[100000元×(6.15%×4÷12)]×15.17个月]、8548.5元[30000元×(6.15%×4÷12)×13.9个月],合计人民币39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权偿还原告周理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人民币39647元,合计人民币16964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理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江文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松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