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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2号

冯超与刘忠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l4)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许志超,被上诉人刘忠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冯超是济南历下辉亚鑫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提供购买二手轿车信息咨询,刘忠强于2014年1月4日向其交纳车辆押金人民币5000元,冯超出具收据,内容为车辆押金,金额5000元。刘忠强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除收条外无其他证据,冯超不予认可。冯超在答辩中的陈述提供案外人王某某的证词,经证人到庭陈述,证明冯超联系买卖车辆,有买卖车源后,为保证买卖成功,收取刘忠强押金,涉案车辆号牌为鲁A236**,价格为66000元,后因刘忠强不能交付全部车款,没有完成交易,后王某某以6万元将车辆卖掉,其中王某某收取3000元定金,并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刘忠强提供证据证明向冯超交纳了5000元,用途为车辆押金,该事实可以认定。冯超辩称是委托关系,已经办理委托事项,刘忠强不认可,至于是否办理车辆贷款,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在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刘忠强缴纳的5000元押金,冯超作了两部分处理,一是收取中介服务费2000元,一是向王某某支付3000元定金,只有单方陈述,证人证言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事实无法认定,刘忠强与冯超对于约定买车无异议,由于谁的原因造成车辆没有买卖成立,责任不能认定。刘忠强与冯超间是委托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冯超未能举证证明造成该买卖没有成立履行的责任在刘忠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忠强要求返还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忠强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超负担。

上诉人冯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我与被上诉人刘忠强均予以认可。因委托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对各自是否履行合同的情况均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仅认定我具有举证责任,是对双务合同的误读,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二、我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托义务,在被上诉人刘忠强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有体现。在双务合同中,双方是互负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刘忠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费用,且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我方曾要求其支付购车全款,那么造成该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常确定,即被上诉人刘忠强不能完全支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曾经约定将贷款办理成功作为合同必备条件,应当由主张一方举证,否则应当推定为该条款不存在,并进一步按照普通交易常识,全额支付相关款项。而我已经要求其全额支付,尽到了善意提醒的受托人义务,被上诉人刘忠强只是无力支付而已。因此,被上诉人刘忠强首先违约是可以认定的事实,我有权不予退还车辆押金并作为其工作的相应报酬。

三、我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刘忠强未履行举证责任。在原审过程中,我曾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以体现出当时确实为被上诉人刘忠强找到了合适车源,这也与起诉状相吻合。该证人证言,加上起诉状可以证明我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忠强负担。

被上诉人刘忠强辩称,上诉人冯超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返还我支付的5000元的车辆押金。

一、上诉人冯超辩称其已为我办理了委托事项和车辆贷款手续,但根据贷款的一般常识,办理贷款需要提交申请人的贷款资料、贷款记录并签订贷款合同。上诉人冯超并没有要求我提供相应的贷款资料也没有通知我到相应贷款机构办理手续。同时,我已经支付5000元车辆押金,说明我已经履行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全权委托上诉人冯超办理购车事项。由于上诉人冯超的原因导致车辆买卖不能成立,但其却辩称该车辆买卖不能成立的原因归责于我。上诉人冯超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的责任,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归责于我,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原审已经查明我向上诉人冯超缴纳的5000元为车辆押金,而不是车辆订金和中介服务费,但上诉人冯超自作主张将该笔押金一分而二,属于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冯超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忠强委托冯强购买车辆,二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虽然刘忠强向冯超缴纳了5000元车辆押金,但刘忠强委托冯强购买车辆这一委托事务并未完成。对委托事项未完成的原因,刘忠强和冯超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冯超主张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刘忠强不能完全支付处理委托事项费用所致,证据不充分。因冯超未完成委托事项,其向刘忠强主张报酬于法无据,其收取的刘忠强的费用应退还刘忠强。冯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