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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4号

张稳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张稳波,男,汉族,1951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南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赞,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衍、陶云峰,该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稳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稳波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稳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张稳波受理费25元。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