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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422号

李伟华与龚勇、王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华;龚勇;王智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422号

原告:李伟华,男,壮族,1982年7月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王智慧,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李伟华与被告龚勇、王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峰、李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勇、王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华诉称,被告龚勇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截止2013年6月15日;后被告龚勇又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两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直至起诉前,分文未还。

被告龚勇与被告王智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1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2853.4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勇、王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勇(借款方)因故向原告(出借方)借款,并于2013年4月16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李伟华出具借款金额为221000元、30000元借据各一份,借款总额为251000元。其中,221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在借据上承诺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龚勇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南五路雁湖小区9号楼1单元402号拆迁安置房产的安置分房合同原件交由原告,并委托授权原告取得代办上述房产产权证,缴纳税费,签署相关文件,领取房产证的权利,双方对该委托授权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公证。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确认全部系其自有现金,其中221000元借款中的1000元系公证费,该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实际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龚勇与王智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证、公证书、安置分房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告李伟华与被告龚勇之间已形成的共计251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勇应当依据借条中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龚勇偿还借款2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勇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王智慧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智慧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勇、王智慧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华偿还借款251000元及利息12853.48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并以2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搜索“”